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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邓某某等诈骗案)_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公诉刑不诉〔2019〕24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9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社区余****号,住所不定,原广州家**公司**员。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5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和蓝某某、邓某某、李某甲(蓝某某、邓某某、李某甲另案不起诉)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各1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9日15时30分许,蓝某某到万宁市**镇**路**店中,跟店主陈某某自称是**公司的**员并进行推销,接着留下3桶均各为20公斤装的**牌防水胶,告诉陈某某说底价每桶为175元,市场销售价每桶为310元至330元,销售出去了再收款,随后留下联系电话(1392270****)。2018年11月17日16时许,李某甲来到陈某某店中,自称是**小区**员,并购买了一桶**牌防水胶,说先试用,合格后再大量购买,随后留下电话号码(1517305****)离开。2018年11月18日19时许,陈某某接到邓某某的电话(1517305****),邓某某称防水胶合格,要求三日内提180桶**牌防水胶。接着,陈某某联系蓝某某当时留下来的电话1392270****要求进货,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接了电话后便向陈某某提供了银行帐号(开户行:农业银行,户名:陆某某,账号:62284800851********),接着陈某某叫弟弟梅某某向该帐号手机银行转账31500元。同月22日16时许,陈某某收到180桶**牌防水胶后,联系李某甲(接电话人其实为邓某某),但邓某某均以种种方式推脱,接着陈某某到**小区打听,该小区并无需要防水胶的工程。

(2)2018年10月10日15时许,在万宁市**镇**号**店中,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和邓某某、蓝某某、李某甲四人以同样的诱导方式向李某乙进行推销**牌防水胶,李某乙按唐某某指定的账户(账号:62220236020********,开户行:工商银行,户名:陆某某)转账了29750元人民币。同年22日16时许,李某乙收到180桶**牌防水胶后,联系李某甲(接电话人其实为邓某某),但邓某某均以种种方式推脱,接着李某乙到**小区打听,该小区并无需要防水胶的工程。

(3)2018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和邓某某、蓝某某、李某甲四人以同样的方式在定安县向**商行的老板莫某某推销了180桶**牌防水胶,骗取莫某某向陆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了29750元人民币(账号:62284800851********)。

经万宁市公安局分别从陈某某、李某乙仓库中各提取3桶**牌防水胶送往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意见:样品经检验,所检验项目符合JC/T2090-2011标准要求。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伙同蓝某某、邓某某、李某甲以欺骗的方式诱导商家购买其销售的“**”牌防水胶,已查清唐某某等人在万宁诈骗2人、定安诈骗1人。欺骗陈某某购买防水胶180桶共支付31500元,欺骗李某乙购买防水胶180桶共支付29750元,欺骗莫某某购买防水胶180桶共支付29750元,共计诈骗15600元,该四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主动将诈骗所得全部退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宁市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刘俊剑

                           

201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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