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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刑检刑不诉〔2019〕79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8日11时7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驾驶牌照为湘******小车沿株洲市芦淞区湘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机械厂”门口附近路段,绕过停在右侧路边货车时,发现对向来车,便向右打方向行驶,遇被害人马某某由西向东靠路边步行,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驾驶的小车前部碰撞马某某,造成马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芦淞交警大队认定,唐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立案后,唐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事实,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937947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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