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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澜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9301964********,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县,住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10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驾驶云******号正三载货摩托车(载段某某)沿澜沧县G227国道由澜沧县城驶往竹塘乡,17时35分,当车辆行驶至澜沧县G227国道K3654+950米处时,所驾驶车辆与道路右侧防护墩发生相撞后侧翻,造成段某某受伤后送澜沧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02月11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事故中属全部过错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和被害人段某某系夫妻关系,唐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被不起诉唐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免除处罚;已取得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具有以上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澜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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