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家**幢**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驾驶号牌为渝A****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假日大道吉又吉超市外的公共停车场启动驶离停车位时,因忽视观察周边状况,车辆与行人滕某某发生碾压,致其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同滕某某到合川区合州医院等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赔偿了滕某某家属人民币865000元,取得其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车辆信息查询、谅解书等;
证人证言:陈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车检报告、尸检报告;
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等。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唐某某交通肇事致死一人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有社会危害性。
2.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唐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和特定条件下的偶犯,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唐某某案发后及时拨打120,并随被害人到医院救治,没有逃避法律处罚,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关系得到修复,且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从重情节。综合评判,可以认定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综上,唐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社会关系得到修复,对其作不起诉处理,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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