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一部刑不诉〔2020〕Z151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3********,汉族,初中,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驾驶川FE7****号两轮电动自行车从绵阳市涪城区大西门往御营坝“江岸山景”小区行驶,行驶至涪城区南河路饮马大桥路段,在未停车的情况下捡拾掉落在电动车踏板上的手机时,与前方推行自行车的行人陈某某(男,殁年82周岁,本案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和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和拨打122急救电话,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骑行的川FE7****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介于27km/h-28km/h之间。
经公安机关交通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唐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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