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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交通肇事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市中区**乡**村**组**号。2019年11月1日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被乐山市市中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法律法规,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6线从峨眉方向往乐山方向行驶,9时54分许,行驶至省道306线21公里700米符溪派出所路口,与车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由凌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凌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凌某某的死因鉴定符合车祸导致的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死亡。

经峨眉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凌某某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唐某某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在被带回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唐某某已经全额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从轻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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