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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北区**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驾驶桂B****2号绿源牌二轮电动车,行至柳州市鱼峰区蟠龙路顺丰国宴对面路段时,与被害人赖某某驾驶的桂B****2号合久牌二轮电动车发生同向刮擦,造成赖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唐某某在发生事故后继续驾车逃离现场。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赖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认定,唐某某因在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与相邻电动车刮碰后致使对方跌倒受伤,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经通知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接受处理。事后,唐某某向被害人赖某某赔偿了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100元,并获得赖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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