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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6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住桂林市临桂区**镇**村**桥**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C****2的二轮电动车由桂林市临桂区**路方向沿**临桂段非机动车道往**镇**村委会**村方向逆向行驶,当行驶至**村委会**村桥路段时,与正常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桂C****7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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