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忠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梁平县人,现住址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三个月,经忠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2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驾驶渝F9****轻型仓栅式货车搭乘余某某从梁平区往忠县石黄镇方向行驶。同日16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忠县Y220官双路石黄镇六合村四组(小地名:黑二丫口)一左转弯处时,因唐某某未注意路面情况,致使车辆从道路右侧坠至道路外山崖下,将坐在副驾驶的余某某甩出车外,造成余某某当场死亡。
2020年7月27日,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合并腹腔脏器损伤死亡。2020年8月11日,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唐某某赔偿被害人余某某近亲属30.3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忠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重庆市鑫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忠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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