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53********,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并由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6日,唐某甲驾驶贵州J****9号电动自行车后座搭乘葛某某由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惠高大道葛家寨逆向往濛江街道办事处惠高大道濛涟村方向行驶。当日08时51分许,当车行驶至惠水县惠高大道濛江桥北桥头(小地名:旧司)3KM+900m处时,该车车身左后侧部位与从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长田社区往惠水县城方向行驶,由杨某某驾驶的贵J****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16日,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该起事故认定,认定贵州J****9号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唐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系心脏破裂,急性心包填塞死亡。
另查明,在发生事故后,唐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2月6日唐某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2019年12月14日唐某甲与死者家属再次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唐某甲赔偿杨某某家属52.6万元人民币,2019年12月6日已支付7万元人民币,2019年12月14日已支付30.6万元人民币,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7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8万元人民币。2019年12月14日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谅解唐某甲。
本院认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按照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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