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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交通肇事案)_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3821998********,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农村居民,专业技术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6时许,唐某某驾驶渝A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出发往武胜县方向行驶。7时25分,当车行驶至国道350线456Km+400m处时,车头与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代某某相撞,撞击代某某于公路对向车道距中间分界线1米的地方摔下,造成代某某的头部、胸腹部受伤。经送武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11分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月3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肇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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