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87********,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湖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其驾驶证为停止使用状态的情况下,驾驶桂D****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东安县洪市镇往邵阳县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安县南桥镇政府门前路段时,由于未注意避让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将行人黄某某撞倒,致使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将黄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由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驾驶证属于停止使用状态,叫其父亲唐某甲谎称为车辆驾驶人。2019年10月31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起诉人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2019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放车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甲、吴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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