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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中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租住怀化市鹤城区**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中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乘坐人吴某某沿S223省道由怀化市区开往溆浦县黄茅园镇,11时许,唐某某途径中方县新建镇大丰园农庄门口路段(S223省道23km+600m)时,驾驶人杨某某驾驶湘******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乘坐人向某某由相对方向弯道驶出,由于唐某某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驶入相对车道与杨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向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某某、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中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先后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施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各项费用87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交通事故情况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具有自首、对被害人积极实施救助、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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