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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交通肇事案)_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盘检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住贵州省盘州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继续对其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2时00分,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在盘州市**镇石在香木桶烤鱼店门口驾驶贵BK****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该车尾部撞倒行人田某某,造成田某某受伤、贵BK****号小型普通客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田某某经送盘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9年12月21日15时1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3月5日经盘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20222120190000420号认定书认定唐某甲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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