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村**社,现住贵州省织金县**街道**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1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驾驶川L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织金县城关镇半岛温泉小区往织金县城关镇小木嘎方向行驶,行驶至织金县三甲大道杨柳路口时,因疏忽观察将路上行人胡某某、黄某某碰撞在地,致二人受伤,唐某某随即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20年5月25日黄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川LJ****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制动系均合格;死者黄某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案发后,唐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唐某某赔偿了黄某某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赔偿了胡某某人民币6166元,黄某某的近亲属及胡某某对唐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唐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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