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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镇**村**组,暂住贵阳市南明区**小区**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对唐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3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1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驾驶贵A6****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南明区**路**小区内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正常行走的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某某右股骨颈骨折。案发后,唐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打120电话积极救助被害人。被害人李某某先后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年龄偏大手术风险大而未进行手术治疗,后一直卧病在床。2020年05月28日李某某在其家中死亡。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在自身心血管系统疾病基础上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建议本次外伤与自身疾病为本例被鉴定人死亡的共同因素。案件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22.5万元(含保险公司赔付12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唐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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