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镇**村**路**号,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2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2时05分许,唐某某驾驶贵AV****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市白云区***路**路口往白云区**街方向行驶,行驶至**路**路交叉口时,与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唐某某立即报警和拨打120,并陪同医务人员护送吴某某到医院治疗,后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认定,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事后唐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材料、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处理记录、物品扣押、返还材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户籍材料、医院死亡记录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银行转款回执;2.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车辆性能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唐某某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事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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