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99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9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住重庆市万盛区**社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19日至7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驾驶号牌为渝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陈某某,沿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桐-青年线从青年方向往万盛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沙湾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杨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7mg/100mL,经认定,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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