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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交通肇事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号,现住仁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下午,唐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高铁站往苏稽镇方向行驶,15时05分,当该车行驶至长青路1778号外路段行驶在分道线时,与已横过道路后在机动车道内与其对向步行的行人胡某某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唐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并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同时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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