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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1********,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住沅江市******村村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8日06时许,犯罪嫌疑人唐某某驾驶湘H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H****号挂车沿南县南茅复线有南往北行驶,行至**复线**********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左转弯的湘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宋某某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唐某某拨打了110和122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并垫付了抢救费用33800元,2020年7月1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除保险理赔之外,另赔偿被害人家属十万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到案经过、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唐某某手机通话截图、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

4. 现场勘查笔录笔录;

5. 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且系处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唐某某认罪悔过,五年内无故意犯罪记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唐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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