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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星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11196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广西桂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地桂林市秀峰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受蒋某甲委托,就蒋某甲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朝阳农贸市场旁自建房与蒋某乙、莫某某自建房发生倾斜互顶致损的原因、互顶致损的严重程度、处置建议方案等事宜进行鉴定评估。2019年7月,唐某甲让人伪造南宁**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试验检测专用章(1),后以该公司的名义出具南宁**咨询有限公司[2019]土鉴第001号土木工程专门问题技术鉴定报告书,并在该报告书上加盖伪造的印章。

经鉴定,南宁**咨询有限公司[2019]土鉴第001号土木工程专门问题技术鉴定报告书中“南宁**咨询有限公司试验检测专用章(1)4501000522530”与样本同名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本院认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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