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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91987********,苗族,中专文化,湖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大区经理,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怀化市鹤城区**小区**栋**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20年3月5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中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1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任湖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大区经理期间,为拓展公司业务,将非法获取的关于中方县**小区、怀化市**花园、怀化市**等小区的包含购买者姓名、楼栋号、面积、销售价格、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公民个人房产交易信息利用手机微信转发的方式与李某甲、王某某(均另案处理)、欧某某(同案不起诉)互相进行交换或买卖,并将相关信息发给公司员工,用于寻找需要装修的客户。经统计,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通过微信发送公民个人房产交易信息398条,接收公民个人房产交易信息190条。

2020年3月5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主动到中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侯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谢某某、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及同案人李某甲、王某某、欧某某的供述的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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