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溪检刑不诉〔2020〕Z123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蹇兴宝,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1月10日至12月9日)。
巫溪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作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区域经理,与周某某约定,唐某某将自己和其手下员工每天在重庆主城区各个房地产楼盘附近抄来的车牌通过微信或QQ发给周某某,周某某利用其在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勤务中队当辅警管理内勤的职务之便,用勤务中队民警向某某的公安数字证书,在 “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车辆车主姓名、车辆品牌、车辆注册电话号码后,再通过微信或者QQ发送给唐某某,唐某某以5元或者7元一条公民个人信息的价格支付报酬给周某某。唐某某将查询来的车主电话号码分发给手下的员工用于拨打车主电话销售房产,并赚取售房提成。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12月2日,唐某某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一万余条,从中获利1036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巫溪县公安局认定唐某某利用非法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的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6月1日施行 法释〔2017〕10号)
第六条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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