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住宜宾市叙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喻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谈好开办他人实名电话卡,陈某某提供POS机设备和成都移动公司的白卡(空卡),遂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伙同罗某甲、唐某某(另案处理)、官某某(在逃)、罗某乙(在逃)等人从陈某某、张某某、罗某丙(另案处理)等处获得移动空白电话卡,随后在宜宾市叙州区泥溪镇、高场镇、喜捷镇及外地等农村、养老院,以凭身份证领“福利”免费领取蚊香、洗衣液等获取老年人身份证,用随身携带的办卡POS机刷读身份证信息将移动空白电话卡办理他人实名电话卡,出售寄回陈某某、张某某、罗某丙等处,以获取非法利益。其中:唐某某获违法所得9350元。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违法所得9350元已退清。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且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退缴违法所得9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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