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二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6196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武冈**教师,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办事处**路**号附**号,现住武冈市**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冈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湘ES****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冈市玉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前路段时,与前方陆某某驾驶停靠在路边的湘E7****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碰撞,造成唐某某受伤。经武冈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唐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0.0mg/100ml。
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斌、梁某某、陆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 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唐某某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唐某某做相对不起诉。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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