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新宁公安局对其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湘******两轮摩托车沿S24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新宁县**镇**村路段与肖某某驾驶的粤******轿车相撞,造成唐某某本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唐某某与肖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抽取唐某某血液进行司法鉴定,唐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9.54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到案情况说明及户籍信息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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