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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二部刑不诉〔2021〕31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321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湘C*****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大道由海关往东站方向行驶至“万达广场”地段等待交通信号灯时,遇石某某驾驶湘C*****号小型轿车同向行驶至事发处时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民警在事故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唐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随后民警委托医护人员依法提取其体内血液样本备检。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5328mg/100ml。

经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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