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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会检公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67********,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会同县**村**组**号,现住会同县**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9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会同县****家属楼其居住房吃中饭时用一次性杯子喝了二杯药酒,约有三、四两。当天19时许,唐某某驾驶其湘******普通两轮摩托车从会同县**公司出发准备到会同县**镇****给一夜宵店送酒。19时52分,唐某某驾车途经会同县**镇**公司路段时被会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交警将唐某某带至会同县交警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测试结果为:血液酒精浓度85mg/l00ml。当晚,交警将唐某某带至会同县人民医院抽血。20:40分,医生抽取了唐某某的血样。11月11日,会同县交警大队将唐某某的血样送至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5.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查明:唐某某醉驾时持有B1D型驾驶证。

归案后,唐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唐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其血液酒精浓度只有85.3mg/l00ml;其驾驶的是两轮普通摩托车;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且没有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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