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检调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94********,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住南通市崇川区**花园**幢。2014年1月27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0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时14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酒后驾驶苏FN****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崇川区姚港路位于桃坞路至任港路之间的路段时,被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并查获。经鉴定,在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7.0mg/100mL。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醉驾车辆照片等物证;
2.被不起诉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记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行驶轨迹查询、发案经过记录等书证;
3.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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