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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庆市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庆市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刑不诉〔2020〕Z4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7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潜山市********号,现住怀宁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20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酒后驾驶皖H*****小型轿车从怀宁县高河镇新山社区出发行驶至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唐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7.5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怀宁县人民医院提取了静脉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3mg/100ml。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唐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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