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曙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市海曙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月16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1时某某,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汽车,从宁波市市海曙区轻纺城附近经机场高架行驶至机场路与联丰村道往北一百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对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6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2020年1月6日21时某某,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86mg/100ml,后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的事实。
2.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证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酒后驾驶被查获的具体过程,无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3.监控卡口信息、卡口照片,证明汽车行驶路线。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单、车辆信息单,证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信息情况。
5.全国人口信息、核查函、人员档案、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因本案事实已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
6.检验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mg/100ml的事实。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被查获前喝过酒的事实。
8.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对自己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配合检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mg/100ml,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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