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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443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区**里**号,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路**苑**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C****号小型越野客车,自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公望街风铃渡足浴停车场驶往**路家中,沿春秋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泽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4.勘验、检查等笔录:查处照片及说明、现场笔录;

5.视听资料: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且无其他从重情节;三、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9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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