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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51986********,株洲市**科技有限公司工人,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现住株洲市石峰区**小区**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驾驶湘******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石峰区响石广场,接受民警检查时被发现有饮酒的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89mg/100ml,后民警依法对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进行抽血取样,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12mg/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及立案文书、当事人身份及驾驶人信息资料、机动车信息及强制保险单、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非税收入缴款收据等书证物证;

2、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家属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

4、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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