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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滨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11962********,汉族,大专文化,无锡市**线切割五金加工厂**,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新吴区**家园**号**室,住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号**室。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4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五百元;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于2019年9月14日晚6时许,在本市滨湖区八方汇商场竹子日式料理店与同事费某某吃饭、饮酒。当晚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使用手机微信“滴滴出行”小程序联系代驾服务,因操作失误实际联系了滴滴快车服务。后为方便和代驾驾驶员碰面,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驾驶牌号为苏B5****的小型轿车搭载费某某从八方汇地下车库出发,行驶至车库出口附近观山路路边停车等待代驾时,被在附近执勤的辅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 ml。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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