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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来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86********,汉族,大专文化,龙山县**建筑材料检测公司职工,出生地湖南省龙山县,住龙山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由来凤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其朋友曾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来凤县翔凤镇小河坪村的一家餐馆吃饭,期间唐某某饮酒。20时许,唐某某驾驶湘U*****江铃牌轻型货车载曾某某、李某某等人沿来凤县翔凤镇航空路、凤仪大道回龙山县城,途经团结桥转盘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拦停检查。民警对唐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来凤县中心医院进行抽血采样。

2020年9月10日,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血样送检至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9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系龙山县**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质量负责人,其案发时持有C1D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明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到案后唐某某认罪认罚,自愿接受检察机关的处罚;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769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明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明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未造成严重实际后果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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