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与凤凰县**中心的同事田某甲一起由田某甲开车前往该中心所负责帮扶村凤凰县**镇**村**组开展扶贫走访工作。在走访期间,唐某甲碰到原**村村支书周某某,周某某极力邀请唐某甲到其家中吃饭,唐某甲考虑到尚在帮扶村开展扶贫走访期间便予以同意。当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与田某甲驾车一起前往周某某位于凤凰县**镇**村**组的家中吃饭。席间,周某某拿出散装白酒并提议喝点酒,唐某甲不便拒绝便用塑料杯喝了一杯白酒(约3两左右)。饭后,唐某甲搭乘田某甲的轿车返回凤凰县城,并在凤凰县**附近下车,准备步行返回其位于**镇**旁的私宅。当晚20时许其步行至**附近接到其儿子的电话,得知其儿子无钥匙开家门,又加之当时下雨天气较冷,为尽快赶回家中便走到“**”小区内驾驶其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湘*****的男式两轮摩托车。当行车至**线**KM+**M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当晚21时许,唐某甲被民警带至凤凰县**医院抽取血样。
2019年11月27日,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2.68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甲、周某某、李某某、田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湘西州龙腾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969号鉴定意见书;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6.其他证据:呼吸式酒精测试仪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血样采集照片、到案经过、凤凰县**中心关于请求对唐某甲同志从轻处理的报告、唐某甲请求对其本人从轻处理的请求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从重处罚情节,且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唐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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