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31980********,瑶族,大专文化,公务员,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江华瑶族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涔天河镇涔天河村何某某家里吃晚饭饮酒后,驾驶湘******号小型汽车沿沱江镇冯乘路由北往南行驶。20点30分许,当唐某某驾车行驶至冯乘路与江华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执勤交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唐某某进行现场检测,结果为唐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70mg/100ml,遂将其带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唐某某持有C1型驾驶证,所驾驶的湘******号小型汽车为检验合格车辆。
2019年11月30日,唐某某主动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到案说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呼气式检测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笔录和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唐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和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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