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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304231985********,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乡**村**组,现住址**,务农。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和其朋友康某某及另外四个朋友共六人在衡山县**道珺璟饭店吃饭,席间唐诗饮用约二两半白酒。饭后唐某某独自步行至开云镇先农花园,后驾驶自己牌号为湘******的小型汽车沿桥盛街行驶至衡山县湘江大桥桥头,在上桥匝道处被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1mg/100ml。后民警将唐某某带至衡山县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85.26mg/100ml。

2019年11月6日,衡山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唐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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