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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64********,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小区****室,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2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8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家中喝了2两糯米酒,当日20时29分许,唐某某驾驶赣G*****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湖口县双钟镇台山大道时代茗湖小区北门路段处被民警查获,并将其带至湖口县中医医院进行抽血取样。

2021年1月30日,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94mg/100ml。

2021年2月2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到湖口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查缉经过、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2.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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