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51972********,汉族,职高文化,湘潭县**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家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五里**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C*****小型汽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由一大桥方向往建设路口方向行驶,至体育中心地段时遇执勤民警检查,发现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执勤民警随即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乙醇浓度为115mg/100ml,后由医护人员对其抽血备查。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39.8203mg/100ml。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到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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