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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一部车牌号为闽******的小型轿车从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镇月埔村出发,沿县道202镇月线至联星村道往月塘镇联星水头方向行驶,后又沿202镇月线往霞塘村方向行驶,途径县道202镇月线坂尾渡槽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酒精呼气值为135mg/100ml;经鉴定,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11mg/100ml。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经民警通知后到莆田市公安局月塘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该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案发时酒精含量较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无其他从重情节并能积极配合检查,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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