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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624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柯桥区马鞍街道江滨路驶往该街道老旺角方向。当日1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驾车沿众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马鞍街道众华路与兴滨路交叉路口时,与徐某某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已赔偿徐某某并获得谅解。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无其他从重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获得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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