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S**的小车,沿衡阳市石鼓区船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城北路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04mg/100ml。经抽血检测,唐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1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及酒精测试结果、危险驾驶查获现场示意图、户籍资料、唐某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2.证人乃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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