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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70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2001********,布依族,初中文化,系贵阳**式海鲜火锅店员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号**号。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11月19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07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杰从云岩区**酒吧楼下出发,经中山西路、瑞金路往花溪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南明区**路妇幼保健院门口路段时,与赵某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赵某某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唐某某被巡逻交警现场查获,经交警现场对唐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6mg/100ml。经抽血检验,唐某某血液含有乙醇,结果为117.4mg/100ml。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唐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唐某某积极赔偿了赵某某人民币1000元,赵某某也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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