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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刑不诉〔2023〕19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90********,*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镇**村**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镇**社区。因本案事由,于2023年6月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6月6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6月3日23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酒后驾驶宁A****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贺兰县桃源路与习岗街交叉路口处,被贺兰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116.31mg/mL。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础信息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无其他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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