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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3日2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BN****琥珀金色奇瑞牌轿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毛线沟往巴国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巴国城后门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唐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随后,民警将唐某某带至九龙坡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从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2.2m g/100ml。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记录及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笔录及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法定从宽、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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