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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Z11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1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渝D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铜梁水口往旧县方向行驶,行至二坪街道永清路口处时,与停靠在路边的渝C9****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发现唐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然后将唐某某带至铜梁区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对唐某某进行了静脉血液提取,经鉴定,事发时唐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4.3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赔偿了被害人莫某某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驾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康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

5.呼气血检相关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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