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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普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75********,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市********,住本市普陀区**路**号**室。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19年11月18日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4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将二轮摩托车(牌号:沪******)停放至本市普陀区**路**弄其岳父母居住的楼门口,步行至**路一饭店聚餐,期间饮酒。21时25分许,唐某某步行返回小区,驾驶摩托车经过小区内**号楼与**号楼间的道路时,碰到坐在助动车(牌号:上海*****)上聊天的孙某某,致孙某某连人带车摔倒,助动车又剐蹭到站着一同聊天的姜某某及其名爵轿车(牌号:鲁******),唐某某未停车,姜某某见状报警。唐某某驶出小区,随后又掉头返回。接警民警将唐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已赔偿事故费用,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将二轮摩托车(牌号:沪******)停放至**路**弄其岳父母居住的楼门口,步行至**路一饭店聚餐,期间饮酒,21时25分许其步行返回小区,驾驶摩托车驶出小区后,回想可能发生碰擦,随后又掉头返回查看,接警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移交长征派出所调查。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坐在助动车(牌号:上海*****)上与站在一旁的同事姜某某聊天,一男子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途经时与其助动车发生碰擦,致其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该男子未停车,同事姜某某报警,随后该男子驾驶摩托车返回小区,被接警民警查获。

3.被害人人姜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坐在助动车上的同事孙某某聊天,一男子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途经时与孙某某的助动车发生碰擦,致孙某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助动车又剐蹭到其及其名爵轿车,该男子未停车,其遂报警,随后该男子驾驶摩托车返回小区,被接警民警。

4.证人民警徐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吹气照片,证明其接指挥中心指令至**路**弄小区内处置事故,将一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带至利群医院抽血,移交长征派出所调查。

5.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证明唐某某驾驶摩托车于2019年11月9日21时26分从**路**弄小区真光路大门驶出,沿真光路向北行驶至**路路口掉头,于21时29分返回小区。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唐某某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mg/ml。

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唐某某案发时驾驶的摩托车在年检有效期内,其有驾驶该车的资格。

8.验伤通知书,证明孙某某下肢损伤、姜某某左踝关节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右足软组织挫伤。

9.事故车辆勘估表、技术勘验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书、相关受损车辆照片,证明名爵轿车直接物损金额为人民币902元,助动车直接物损金额为人民币379元。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明唐某某已于2019年11月22日赔偿两名被害人车辆维修及治疗费用,取得谅解。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唐某某的身份情况,查无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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