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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镇,住奉新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18日被奉新县公安局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5日晚,唐某某在**镇**路吃晚饭期间喝了酒,之后驾驶赣******小型轿车从**镇**路前往**道,19时44分许,行驶至**镇**路段,被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人员查获其酒后驾车。经江西省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5.19mg/100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为105.19mg/100ml,符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第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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