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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2********,汉族,初中文化,衡阳市**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乡**村**组**号,现住衡阳县**乡**村**组**号。曾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2016年12月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衡阳县公安局岣嵝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衡阳**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伍某甲,注册资本:贰仟万元整,经营范围: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服务;危险货物运输服务。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衡阳**物流有限公司两次在未办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的情况下非法运输危险货物液氯。依据《危险化学品目录》规定,液氯属于危险化学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伍某甲接到衡阳市**化工有限公司经理付某甲的电话,声称己与湖南株洲**有限公司总经理何某某谈好了从湖北**化工有限公司运输17吨液氯至江西省萍乡市**有限公司的事宜,后伍某甲就和何某某商定具体运输计划。2019年10月30日,伍某甲在明知没有办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的情况下,安排其公司员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周某某驾驶湘D*****(湘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装载17吨液氯,途经许广高速,运送至江西省萍乡市**有限公司。

2、2019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伍某甲接到湖南株洲**有限公司总经理何某某的电话,要求安排车辆到湖北**化工有限公司运输17吨液氯到广东**纸业有限公司。伍某甲在明知没有办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的情况下,再次安排其公司员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周某某驾驶湘D*****(湘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往运输液氯。2019年11月2日9时许,唐某某和周某某到达**化工有限公司装载了17吨液氯,当日11时许,两人驾驶湘D*****(湘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潜江收费站进入许广高速,途经岳阳服务区时被民警查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的湘D *****(湘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扣押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液氮、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发货单、磅码单、发货通知单、《危险化学品目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目录、领取车辆通知书、临湘市交通运输管理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危险品运输合同等书证;3.证人何某某、尹某某、孙某某、钟某甲、段某某、付某甲、李某某、钟某乙、付某乙、伍某乙、丁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唐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认罪认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属犯罪情节轻微,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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